1757年3月2日,达米安(Damiens)因谋刺国王而被判处“在巴黎教堂大门前公开认罪”,他应“乘坐囚车,身穿囚衣,手持两磅重的蜡烛”,“被送到格列夫广场。那里将搭起行刑台,用烧红的铁钳撕开他的胸膛和四肢上的肉,用硫磺烧焦他持着试君凶器的右手,再将熔化的铅汁、沸滚的松香、蜡和硫磺浇入撕裂的伤口,然后四马分肢,最后焚尸扬灰”(《达米安案件》,372~374)。
1757年4月1日的《阿姆斯特丹报》描述道:“最后,他被肢解为4部分。这道刑罚费了很长时间,因为役马不习惯硬拽,于是改用6匹马来代替4匹马。但仍然不成功,于是鞭打役马,以便拉断他的大腿、撕裂筋肉、扯断关节……。
“据说,尽管他一贯满嘴秽言,却从未亵渎过神明。过度的痛苦使他鬼哭狼嚎般地喊叫。他反复呼喊:‘上帝,可怜我吧!耶稣,救救我吧!’圣保罗教区的牧师年事已高,但竭尽全力地安慰这个受刑者,教诲在场的所有观众。”
现场监视官员布东(Bouton)留下了这样的记载:“硫磺点燃了,但火焰微弱,只是轻微地烧伤了手的表皮。刽子手便卷起袖子,拿起专为这次酷刑特制的约一英尺半长的铁钳,先后在右边的小腿和大腿上撕开两处,然后在右臂上撕开两块肉,接着在胸部撕拉。刽子手是一个彪形大汉,但要撕扯下肉块也不容易,因此他在每一处都要撕扯两三次,而且要拧动铁钳。他在每一处撕开大约6磅肉的伤口。
“被铁钳撕扯时,达米安虽然没有咒骂,但却声嘶力竭地嚎叫。他不断地抬起头来,然后看看自己的身体。那个刽子手用一个钢勺从一个锅里舀出滚沸的液体,胡乱地浇注每一个伤口。然后,人们把挽马用的绳索系在犯人身上,再给马套上缰绳,把马分别安排在四肢的方向。
“法庭书记员勒·布列东(I.eBreton)先生几次走近犯人,问他有什么话要说。犯人每次都表示无话可说。每受一下刑,他都嚎叫:‘宽恕我吧,上帝!宽恕我吧,老天爷!’声音仿佛出自地狱。尽管疼痛无比,他仍不时地昂起头,勇敢地看着自己的身体。几个人紧紧地拉住捆他的绳子,使他痛苦万分。勒·布列东再次走近他,问他有什么话要讲。他回答说:‘没有。’几名忏悔神父分别走近他,对他说了一阵子。他主动吻了伸向他的十字架,张开嘴反复说:‘宽恕我吧,上帝。’4匹马分别由4名刑吏牵引着,向4个方向拖拽四肢。一刻钟后,又重新开始拖拽。最后,经过几次尝试,不得不对马拉的方向做些改变,拉手臂的马向头的方向拉,拉腿的马向手臂的方向拉,这才扯断了臂关节。这样拉了几次,仍未成功。犯人抬起头来,看着自己的身体。刑吏又增加了两匹马,与拉腿的马套在一起,但还是没有成功。
“最后,刽子手桑松(Samson)对勒·布列东说,毫无成功的希望,因此请他问问尊贵的老爷们是否愿意让他把犯人砍成几段。勒·布列东从市中心回来,下令再试一次。结果是,役马顶不住了。其中一匹拉腿的马倒在地上。神父们又走过来,与犯人说话。我亲耳听见他对他们说:‘吻我一下,先生们!’圣保罗教区牧师畏意不前,于是德·马西里先生匆匆地从拉着右臂的绳子下钻过去,吻了他的前额。刽子手们围了过来。达米安对他们说,不要咒骂,快执行他们的任务,他不恨他们,他请他们为他向上帝祈祷,请圣保罗教区牧师在做第一次弥撒时为他祈祷。
“接连试了两三次后,刽子手桑松和先前使用铁钳的刽子手各自从衣兜里掏出一把匕首,不是去切断大腿关节,而是直接在大腿根部切割身体。4匹马一用劲,拖断了两条大腿,即先拖走了右腿,后拖走了左腿。然后对手臂、肩膀等如法炮制。刽子手切肉时几乎剔到骨头。马先拖断右臂,然后拖断左臂。
“四肢被拖断后,神父们走过来要对他说话。都子手告诉他们,他已经死了。但我却看到这个人还在动,他的下颚左右移动,似乎在说话。有一个刽子手甚至说,稍后当他们把躯体扔到火刑台时他还活着。四肢上的绳子也解了下来,四肢被扔到火刑台上。用长长短短的木柴覆盖住躯体和残肢,然后点燃了混杂在木头中的柴草。
“……遵照敕令,一切都被化为灰烬。到晚上10点半,在余火中发现了最后一片需要烧毁的东西。焚烧肉片和躯干大约用了4个小时。官员们(包括我和我的儿子)和一队弓箭手在广场上一直待到将近11点钟。
“有些人证实,有一条狗曾躺在被火烧过的草地上,几次被人赶走,但总是转回来。这不难理解,因为这个小动物发现这个地方比其它地方温暖”(转引自Zevaes,201~214)。
八十年后,列昂·福歇制定了“巴黎少年犯监管所”规章。其中规定:
“第17条:犯人作息日冬天从早上6点开始,夏天从早上5点开始。每天劳动9小时,学习2小时。作息日冬天晚上9点结束,夏天晚上8点结束。
第18条:起床。第一次击鼓时,看守打开囚室门,犯人必须起床穿衣,并保持肃静。第二次击鼓时,他们必须穿好衣服,整理好床铺。第三次击鼓时,他们必须整队出发,到小教堂做晨祷。每次击鼓间隔5分钟。
第19条:祈祷由牧师主持,诵读道德或宗教经文。整个过程不超过半小时。
第20条:劳动。夏天5点3刻,冬天6点3刻,犯人到院子里洗脸洗手,领取第一份面包。随后,他们编成劳动小组开始工作。劳动时间夏天必须从6点开始,冬天必须从7点开始。
第21条:进餐。犯人在10点钟暂停工作,到食堂就餐。他们必须先在各自院子里洗手,然后分组进餐。午餐后休息到10点40分。
第22条:学习。10点40分,随着击鼓声,犯人列队分组到教室。上课时间为2小时,交替学习读写、绘画和算术。
第23条:12点40分,犯人以组为单位离开教室,回到各自院内休息。12点55分,随着击鼓声,犯人按劳动小组集A
第24条:1点,犯人必须回到工作车间,工作到4点。
第25条:4点,犯人离开车间到院子里洗手,然后按就餐小组集合。
第26条:5点以前是晚餐和休息时间,5点整返回车间。
第27条:夏天7点,冬天8点,劳动结束。在车间里最后一次发放面包。由一名犯人或一名看守用一刻钟时间诵读一段道德教诲。然后做晚祷。
第28条:夏天7点半,冬天8点半,犯人必须回到各自囚室,书先须在院子里洗手和检查衣物。第一次击鼓时,他们必须脱去衣服,第二次击鼓时,必须上床就寝。看守锁好牢门,在走廊巡视,确保秩序和肃静”(Faucher,274~282)。
我们已经看到了一次公开处决和一份作息时间表。它们惩罚的不是同一种罪行或同一种犯人。但是它们各自代表了一种惩罚方式。其间相隔不到一个世纪。但这是一个时代。正是在这段时间里,无论在欧洲还是在美国,整个惩罚体制在重新配设。这是传统司法“丑闻”迭出、名声扫地的时代,也是改革方案纷至沓来、层出不穷的时代。当时出现了一种新的有关法律和犯罪的理论,一种新的关于惩罚权利的道德和政治论证;旧的法律被废弃,旧的惯例逐渐消亡。各国各地纷纷酝酿或制定“现代”法典:俄国在1769年,普鲁士在1780年,宾夕法尼亚和托斯坎尼在1786年,奥地利在1788年,法国在1791年、共和4年、1808年和1810年。这是刑事司法的一个新时代。
在众多变化中,我将考虑的是这样一种变化:作为一种公共景观的酷刑消失了。今天我们可能对此不以为然。但在当时,或许这曾引发了无数慷慨激昂的华丽文字,或许这曾被人兴奋地大肆渲染为“人性胜利”的进程,从而无须更深入地分析。再者说,与重大的制度改造、明确统一的法典和。司法程序的制定相比,与普遍采用陪审团制度、确定刑罚的性质以改造教养为主以及自19世纪起愈益明显的因人量刑的趋势相比,这种变化又算得了什么?不那么直接的肉体惩罚,在制造肉体痛苦的技术方面的慎重,不再被展示得更微妙、更温和的折磨,这些不应被视为更深刻变化的一个具体例子、一种附带的结果吗?但是,毕竟存在着这样一个事实:即在几十年前,对肉体的酷刑和肢解、在面部和臂部打上象征性烙印、示众和暴尸等现象消失了,将肉体作为刑罚主要对象的现象消失了。
到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阴森的惩罚盛会虽然在各地还时而零星地出现,但毕竟在逐渐消逝了。在这种转变中有两个进程。它们不是同步的,而且原因各异。第一个进程是作为公共景观的惩罚消失。惩罚的仪式因素逐渐式微,只是作为新的法律实践或行政实践而残存下来。公开认罪在法国于1791年首次废除,后来虽曾有过短暂的恢复,但在1830年被再次废除。示众柱刑在法国于1789年废除,在英国于1837年废除。在奥地利、瑞士以及美国的一些州,如宾夕法尼亚,曾使用囚犯从事公益劳动,如清扫城市街道、修整公路。这些身穿囚衣、剃了光头的犯人“被带到公众面前。对这些懒汉和恶棍的嘲弄,常常激怒他们。他们很自然地会对挑衅者进行疯狂的报复。为了防止他们以牙还牙,给他们戴上铁颈圈和脚镣,上面还绑着炸弹。他们拖着铁链,从事丢人现眼的杂役。警卫县挎刀剑、短论和其它武器进行监督”(RobertVaux:《短论集》,(转引自Teeters,1937,24)。到18世纪末或19世纪初各地实际上废除了这种做法。在法国,公开展示犯人的做法延续到1831年,并受到激烈的批评。雷阿尔(Real)指责说,这是一种“令人作呕的场面”。这种做法最终在1848年4月被废除。以往用铁链拴成的囚犯队伍跋涉整个法国,远至布雷斯特和土伦。到1837年取而代之的是不显眼的黑色囚车。惩罚逐渐不再是一种公开表演。而且,依然存留的每一种戏剧因素都逐渐减弱了,仿佛刑罚仪式的各种功能都逐渐不被人理解了,仿佛这种“结束罪恶”的仪式被人们视为某种不受欢迎的方式,被人们怀疑是与罪恶相联的方式。在人们看来,这种惩罚方式,其野蛮程度不亚于,甚至超过犯罪本身,它使观众习惯于本来想让他们厌恶的暴行。它经常地向他们展示犯罪,使刽子手变得像罪犯,使法官变得像谋杀犯,从而在最后一刻调换了各种角色,使受刑的罪犯变成怜悯或赞颂的对象。早在1764年,贝卡利亚(Beccaria)”就指出:“极其恐怖的谋杀被人们不动声色地、若无其故地重演着”(Beccaria,101)。公开处决此时已被视为一个再次煽起暴力火焰的壁炉。
因此,惩罚将愈益成为刑事程序中最隐蔽的部分。这样便产生了几个后果:它脱离了人们日常感受的领域,进入抽象意识的领域;它的效力被视为源于它的必然性,而不是源于可见的强烈程度;受惩罚的确定性,而不是公开惩罚的可怕场面,应该能够阻止犯罪;惩罚的示范力学改变了惩罚机制。结果之一是,司法不再因与其实践相连的暴力而承担社会责任。如果它过于强硬,开了杀戒,这也不是对本身力量的赞颂,而只是它的一个因素,是应该予以容忍的,也是很难说清的。责难被重新分摊。在惩罚景观中,从断头台上弥散出一种混合的恐怖,把刽子手和罪犯都笼罩起来;这种恐怖总是要把受刑者所蒙受的耻辱转换成怜悯或光荣,而且还常常把刽子手的合法暴力变成耻辱。现在,耻辱和目光的分布与以前不同了。定罪本身就给犯罪者打上了明确的否定记号。公众注意力转向审讯和判决。执行判决就像是司法羞于加予被判刑者的一个补充的羞辱。因此,司法与执行判决保持着距离,将这种行动委托他人秘密完成。被惩罚是很丢人的,而实施惩罚也不光彩。这样,司法就在自身和它所施加的惩罚之间建立了一个双重保护体系。执行刑罚的人往往成为一个独立部门;由于官僚机构对刑罚过程的掩盖,司法就逃脱了有关责任。法国的情况十分典型。长期以来,监狱管理应该是内务部的责任,苦役犯监狱、苦囚船和罪犯殖民地的劳役管理则是海军部和殖民地部的责任。除了这种角色分配,还有一种理论上的遁词:不要以为我们法官有意惩罚才做出判决,这些判决的目的是使人改邪归正、“治病救人”;在刑罚中,有一种劝恶从善的技术压倒了纯粹的赎罪,同时也使执行有损身份的惩罚任务的官员得到宽慰。在现代司法和执行司法者中有一种羞于惩罚的气氛。当然这并不排除偶尔有激烈的情绪。这种羞愧感在不断增强。由于这种心理创伤,心理学家和辅助道德矫正的公务员的数量急剧增多。
因此,公开处决的消失就不仅标志着这种场面的衰落,而且标志着对肉体控制的放松。1787年,本杰明·鲁思(Ben-jaminRuth)在“促进政治研究会”上说:“我仅仅希望,在不远的将来,绞刑架、示众住、断头台、鞭答和裂尸刑轮这些刑罚史上的东西都被视为野蛮时代和野蛮国家的标记,理性和宗教对人们心灵影响微弱的证据”(Teeters,1935,30)。果然,六十年后,范米南(VanMeenen)在布鲁塞尔宣布第二届教养大会开幕时,回忆起他的童年时代就好像在描述一个遥远的过去:“我曾目睹过裂尸刑轮、绞刑柱、绞刑架、示众柱比比皆是的大地;我曾目睹过被刑轮车裂的可怕残骸”(慈善事业年鉴),529~530)。英国干1834年、法国于1832年废除了打烙印的做法。1820年,英国就不再对叛国者使用全部的惩罚手段(西斯尔伍德就没有被四马分尸)。只有鞭刑在一些刑罚体系中依然保存着(俄国、英国和普鲁士)。但是,一般而言,惩罚越来越有节制。人们不再(或基本上不再)直接触碰身体,而是触碰身体以外的东西。有人会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监禁、禁闭、强制劳动、苦役、限制活动区域、放逐等等在现代刑罚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而这些都是“体罚”。与罚款不同,它们直接影响人身。然而,惩罚与人的身体的关系毕竟与公开处决时代的酷刑中的情况不一样了。现在,人的身体是一个工具或媒介。如果人们干预它,监禁它或强使它劳动,那是为了剥夺这个人的自由,因为这种自由被视为他的权利和财产。根据这种刑罚,人的身体是被控制在一个强制、剥夺、义务和限制的体系中。肉体痛苦不再是刑罚的一个构成因素。惩罚从一种制造无法忍受的感觉的技术转变为一种暂时剥夺权利的经济机制。如果说触及和操纵罪犯的肉体对于法律来说依然是必要的,那这就要保持一定的距离,采用恰当的方式,遵循严格的规定,而且还要有更“高尚”的目的。由于有了这种新的限制,刽子手这种痛苦的直接制造者被一个技术人员大军所取代。他们包括监狱看守、医生、牧师、精神病专家、心理学家、教育学家等。他们接近犯人,高唱法律所需要的赞歌。他们反复断言,肉体和痛苦不是法律惩罚行动的最终目标。今天,医生会照顾死刑犯,直至最后一刻。他们作为慈善事业的代表和痛苦的安慰者与那些执行死刑的人共同工作。这是很值得玩味的。在即将行刑之际,犯人被注射镇静剂。这是一个司法保持克制的乌托邦:夺走犯人的生命,但不让他有所感觉;剥夺囚犯的全部权利,但不造成痛苦;施加刑罚,但没有任何肉体痛苦。诉诸心理一药理学和各种心理“阻断物”——哪怕是暂时的——是这种“非肉体”刑罚的一个合乎逻辑的结果。
现代处决仪式证实了这一双重进程:示众场面的消失和痛苦的消除。这种趋势影响了欧洲各种法律体系,虽然影响的速度不一样。死刑对所有的人都一样了,不再区分所犯的罪行和犯罪者的社会身份;死刑在瞬间完成,预先不再附加任何酷刑,事后也不再对尸体采取更多的处置;处决只伤害生命而非肉体。不再使用那种长时间的程序——用精心计算的间歇和连续的伤残来拖延死亡和加剧死亡的痛苦。死不再使用那种处死武君者的综合酷刑或18世纪初《绞刑不足以惩罚》(1707年)的匿名作者所鼓吹的那种酷刑,即先用轮刑将犯人肢解,再鞭打使其昏厥,再用铁链将其吊起来,最后使其慢慢地饿死。也不再使用下述死刑,即或者把犯人放在枝条编的席子上(防止他的头部被路石撞碎),沿街拖拉,或者割破他的肚皮,使内脏翻露出来,让他亲眼看着这些内脏被扔到火上,最后砍头和分尸。”把这“千百种死刑”简化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死刑,这就确定了一种关于惩罚行为的全新道德。
早在1760年,英国就试制了一种绞刑机(为处死费勒爵士而研制的)。它使用了一个支撑台。这个支撑台可以在犯人脚下张开。这就避免了死亡的拖延,还避免了犯人与刽子手之间的冲突。这个绞刑机经过改进,最终在1783年正式采用。同年还废除了从伦敦纽盖特监狱到泰布伦刑场的传统游街仪式。同年,在戈登暴动之后,利用重建监狱的机会,在纽盖特监狱设立了绞刑架(见H山bert,85~86)。法国1791年法典的著名第3条规定:“凡被判处死刑者均处以断头。”这包含着三重意义。首先,对一切入使用同一种死刑(用1789年12月1日通过的吉洛丹的提案中的说法:“无论犯罪者具有何种身份和地位,相同罪行将受到相同惩罚”)。其次,一下完成对每一个犯人的死刑,不再使用“拖延时间从而十分残酷的”处决方式,诸如勒佩尔蒂埃所指责的绞刑架。第三,惩罚只是针对犯人个人,因为斩首原来是用于贵族的死刑,对于犯人家庭来说是耻辱最小的。1792年3月首次使用的断头机最完善地体现了这些原则。死刑被简化为明显可见但瞬间便完成的事情了。法律、执法者与犯人身体的接触也只有一瞬间了。再也没有体力较量了。刽子手只须如同一个细心的钟表工人那样工作就行了。“经验和理智表明,过去使用的砍掉犯人头颅的方法使犯人面临比丧失生命更可怕的酷刑,而这正是当时法律的明确意图;因此,处决应该在一瞬;同、用~次打击来完成。但实例表明很难做到这一点。为了达到完善的方法,必须依赖固定的机械手段——因为其力量和效果是能够确定的。……制造这种准确无误的机械是十分容易的事情;根据新法律的意图,斩首将在瞬间完成。如果这种机器看来是十分必要的,它就不会引起任何轰动,甚至不会引人注意”(Saint-Edme,161)。正如监狱剥夺人的自由,也正如罚款减少人的财富,断头机也是在几乎不触及人的肉体的情况下夺走人的生命。其目的就是对一个拥有各种权利,包括生存权的司法对象行使法律,而不是对一个有疼痛感觉的肉体行使法律。
无疑,在法国,旧式公开处决的某些因素一度附着在新的有节制的方法上。犯迁逆罪者,包括武君者,被送上断头台时要身着黑纱,直到1832年,还要先被砍掉一只手。此后,装饰的黑纱依然长期保留着。1836年11月对暗杀路易一菲力普(I-。ms-Phllppe)“的未遂犯菲埃希(Fieschi)的判决便是一例:“他被带到刑场时应身穿衬衫,赤脚,头上罩着黑纱。当官员向民众宣读判决书时,他将被展示在断头台上,然后立即处决。”我们会由此想到达米安,并且注意到死刑的最后一点附加物:表示哀丧的黑纱。人们再也看不到犯人的面孔。只是在断头台上宣读的判决书公布了罪行,而罪犯则不露面(罪犯越罪大恶极,越不准亮相:既不准他看见外界,也不让外界看到他。这是当时的流行观念。人们应该给叛逆者“制造一个铁笼或挖一个不透光线的地牢,使他永远地消遁”。——mMOlefle,275~277)。公开处决的最后这点遗迹是对这种行刑方式的废止判决:用一块布来遮藏肉体。三重罪犯(武母,同性恋和谋刺)伯努瓦(Benoit)是第一个不再被砍掉手的逆犯:“在宣读判决书时,他站在由郭子手们支撑的断头台上。这是一个恐怖的场面;他被一块白色的尸衣包住,头上罩着黑纱。这个叛逆躲开了沉默人群的目光。生命藏匿在这些神秘不祥的衣物下,仅在凄惨的喊叫声中表明自己的存在,旋即在刀下了结”(《判决公报》,1832年8月30日)。
19世纪初,肉体惩罚的大场面消失了,对肉体的酷刑也停止使用了,惩罚不再有戏剧性的痛苦表现。惩罚的节制时代开始了。到1830年一1840年间,用酷刑作为前奏的公开处决几乎完全销声匿迹。当然,对于这种概括性的结论需要做一些限定。首先,这些变化不是一下子发生的,也不是某一种发展进程的结果。也有滞延现象。奇怪的是,英国是公开处决消失得最迟缓的国家之一。其原因也许是,陪审团制度、公开审讯制度和对人身保护法的尊重使其刑法具有一种楷模形象。毫无疑问,最重要的原因是,美国在1780年一1820年的大骚乱时期不愿削弱其刑法的严峻性。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罗米利(Romily)、麦金托什(Mackintosh)和巴克斯顿(Fowel!Buxton)都曾试图减轻美国法律所规定的繁杂而严厉的刑罚,但未成功。罗西(ROSSi)把英国法律描绘成“狰狞的屠宰”。(实际上,陪审团也往往认为规定的刑罚太苛酷,因此在量刑时尽量从宽。)而刑罚的严厉程度还在不断地增强。1760年,布莱克斯通普列举出英国法律所规定的160种死罪。到1819年,死罪增加到223种。其次,我们还应考虑1760年一1840年;旬的各种反复。在奥地利、俄国、美国以及立宪会议时期的法国都曾进行急剧的改革,然后在欧洲反革命时期以及1820年一1848年的社会大恐慌时期则出现倒退;紧急状态时期的法庭和法律也造成暂时的变化;在法律和法庭的实践之间也有差距(法庭的实践绝不会如实地反映立法状况)。所有这些因素都使19世纪初的转变显得参差不齐。
应当补充说明的是,虽然到1840年多数变革已经实现,惩罚机制也相应地采用了新的运作方式,但是这一过程远未完成。减少酷刑的潮流是以1760年一1840年的大转变为背景的,但并未在这一时期终结。可以说,公开处决的习俗长期以来纠缠着我们的刑罚体系,直到今天依然如此。在法国,断头机这种迅速完成死刑的机器体现了一种关于合法死刑的新伦理。但是,大革命随即赋予它一种大型戏剧仪式。在许多年里,它提供了一种景观。因此,不得不将它移到圣雅克要塞;用封闭的马车取代敞开的囚车,把犯人从车厢直接推上断头台;在人们没有料到的时间里迅速完成处决。最后(在1939年处决魏德曼之后),为了防止公众接近,断头机不得不设在监狱里,并且封锁通往监狱的街道,秘密执行死刑(如1972年在桑戴处决布菲和邦当)。描述现场情况的目击者甚至会被追究,以此来保证处决不再成为一种景观,而只是法律与其制裁对象之间的一种奇怪的秘密。我们必须指出,那么多的防范措施表明,时至今日死刑依然是一种景观,因而必须切实地禁止围观。
同样,在19世纪中期,对肉体的摆布也尚未完全消失。无疑,惩罚的重心不再是作为制造痛苦的技术的酷刑,其主要目标是剥夺财富或权利。但是,诸如强制劳动、甚至监禁——单纯剥夺自由——这类惩罚从来都有某种涉及肉体的附加惩罚因素:限量供食,性生活被剥夺,体罚,单人囚禁。这些难道不正是监禁的客观必然结果吗?事实上,即便是最单纯的监禁也总会造成一定程度的肉体痛苦。一种针对19世纪初教养制度的批评认为,监禁作为惩罚是不够的,因为囚犯与许多穷人甚至工人相比,既不那么挨饿受冻,而且被剥夺的更少。这种批评提出了一种从未遭到否定的要求:犯人应该比其他人受更多的肉体痛苦。把惩罚与附加的肉体痛苦分开是难以做到的。怎么可能有一种非肉体的惩罚呢?
因此,在现代刑司法体系中存留着“酷刑”的痕迹。这种痕迹从未完全抹掉,而是逐渐被非肉体刑罚体系包裹起来。
在过去两百年间,刑罚的严峻性不断减弱,这是法律史学家所谙熟的现象。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人们笼统地视之为一种数量现象:更少的残忍,更少的痛苦,更多的仁爱,更多的尊重,更多的“人道”。实际上,与这些变化伴随的是惩罚运作对象的紧换。那么,惩罚强度是否减轻了呢?结果或许如此。但是,可以肯定地说,惩罚对象发生了变化。
如果说最严厉的刑罚不再施加于肉体,那么它施加到什么上了呢?理论家们在1760年前后开创了一个迄今尚未结束的时代。他们的回答简单明了。答案似乎就包含在问题之中:既然对象不再是肉体,那就必然是灵魂。曾经降临在肉体的死亡应该被代之以深入灵魂、思想、意志和欲求的惩罚。马布利“明确彻底地总结了这个原则:“如果由我来施加惩罚的话,惩罚应该打击灵魂而非肉体”。
这是一个重要的历史时刻。惩罚景观的旧伙伴——肉体和鲜血——隐退了。一个新角色戴着面具登上舞台。一种悲剧结束了,一种喜剧开演了。这是一种影子表演,只有声音,没有面孔,各种实体都是无形的。因此,惩罚司法的机制必须刺透这种无形的现实。
这只是一种理论论断吗?刑罚实践不是与之矛盾吗?不要匆忙地做出这种结论。诚然,今天,惩罚不仅是改造灵魂。但是马布利的原则不仅是一种虔诚的愿望。在现代刑罚实践中处处可以感受到它的影响。
首先是对象改变了。这并不是说人们开始突然惩罚另外的罪行了。毫无疑问,犯罪的定义、罪行的等级、赦免的限度、实际所容忍的和法律所许可的界限,所有这些在过去两百年间都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许多与某种宗教权威的行使或某种经济活动相关的罪行已不再成为罪行了。亵渎神明不再是一种罪过,走私和偷窃也不再是重罪。但是这些变化或许并不是最重要的,因为准许和禁止之间的划分从一个世纪到另一个世纪会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但在另一方面,“犯罪”这个刑罚实践的对象则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里说的是犯罪的性质以及某种意义上可惩罚因素的内容,而不是形式上的定义。在法律相对稳定的表层下,发生了大量微妙而急剧的变化。诚然,判决所确定的“犯罪”或“犯法”都是法典所规定的司法对象,但是判决也针对人的情欲、本能、变态、疾病、失控、环境或遗传的后果。侵犯行为受到惩罚,但侵略性格也同时因此受到惩罚。强奸行为受到惩罚,性心理变态也同时受到惩罚。凶杀与冲动和欲望一起受到惩罚。有人会反驳说,判决实际上不是针对它们的;如果提到这些因素,也是为了说明相关的行为,为了确定受审者的意志在多大程度上与犯罪有关联。这不是令人满意的回答。因为受审判和受惩罚的正是这些潜藏在案件背后的幽灵。它们是被当做“减轻罪行的间接因素”而间接受到审判,使判决结论不仅引入“间接因素”证据,而且加进并非司法规定的完全不同的东西,如罪犯的自我认识,人们对罪犯的评估,人们对罪犯本人、他的过去与其罪行之间的关系的认识,对罪犯未来情况的估计等。它们还因为19世纪以来在医学和司法之间流行的种种观念而受到审判(如乔治时代的“怪物”,肖米埃”所谓的“心理反常”,当代专家所谓的“变态”、“失控”等等)。这些观念名义上是解释人们的行为,实际上成为给每个人下定义的工具。它们还受到一种惩罚机制的惩罚——这种惩罚机制旨在使犯法者变得“不仅乐意而且能够在法律范围内生活,并能够满足自己的需求”。它们还受到一种刑罚的内部机制的惩罚——这种刑罚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可以根据囚犯行为的变化而变化(一般是缩短刑期,有时也延长刑期)。它们还受到伴随刑罚的“安全措施”的惩罚(如限制活动地区,缓刑,强制性医疗措施等)。这些措施的目的不是惩罚犯法行为,而是监督这个人,消除其危险心态或改造其犯罪倾向,甚至在罪犯转变以后,仍然维持这些措施。在审讯中,涉及罪犯的灵魂,不仅是为了解释他的罪行和在司法上分辨责任。人们把灵魂提交给法庭,加以渲染,影响人们对案情的理解,并被“科学地”运用,这正是由于它也和罪行本身一样要受到审判并分担惩罚。在整个刑事程序中,从预审、判决到刑罚的最终后果,有一个被各种对象渗透了的领域。这些对象不仅复制了而且分裂了司法规定的对象。精神病学,尤其是犯罪人类学以及犯罪学的重复话语,在此发挥了它们的一项重要功能:通过庄重地把犯罪纳入科学知识的对象领域,它们就给合法惩罚机制提供了一种正当控制权力:不仅控制犯罪,而且控制个人,不仅控制他们的行为,而且控制他们现在的、将来的、可能的状况。被法律体系所控制的犯法者的灵魂,这一附加因素在表面上只是解释性和限定性的,而实际上却具有扩张性。在欧洲建立了新的刑法体系的一百五十至两百年间,法官借助于一种渊源久远的进程,逐渐开始审判罪行之外的东西,即罪犯的“灵魂”。
因此,他们开始做判决之外的事情。更确切地说,在司法审判中悄悄地渗进了其他的评估,从而深刻地改变了司法判决的规则。自中世纪艰难缓慢地建立起调查这一重大程序以来,审判就意味着确定犯罪事实,确定犯罪者和实施合法惩罚。有关罪行的知识、有关罪犯的知识和有关法律的知识,这三个条件为符合事实的判决提供了基础。然而,现在,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插入了一个截然不同的事实问题。首先,不再像原来那样简单地问:“该行为是否已被确认,是否应受到惩罚?”还要追问:“这是什么行为?这种暴行或谋杀行为是什么性质?它属于哪一种现象?它是想入非非的结果,还是精神病反应,是一时糊涂,还是一种变态行为?”其次,也不再简单地问:“这是谁干的?”还要追问:“我们怎么来确定造成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根源是出自犯罪者的哪一方面?是本能,还是潜意识,是环境还是遗传?”最后,也不再简单地问:“根据哪一条法律来惩罚这种犯罪?”还要追问:‘什么措施最恰当?如何估计犯罪者的未来发展?使他重新做人的最佳方法是什么?”这些对罪犯的评估、诊断、预测和矫正性裁决逐渐在刑事审判中占据一席之地。另一种事实渗透进法律机制所要求的扎实中。后一种事实被前一种事实所纠缠,结果把罪行认定变成了一种奇特的科学一司法复合体。刑法实践处理疯人问题的方式就很典型。根据1810年法典,只能用第64条来处理疯人。该条款规定,如果犯罪者在犯罪时精神不健全,则不算犯罪或犯法。因此,确定精神错乱是与确定犯罪行为完全无关的事情;该行为的严重性并不因为行为者精神错乱或随后减免惩罚而改变;但是犯罪本身不存在了。据此便不能宣布某个人既犯下罪行又精神错乱。精神错乱的诊断一旦被认可,它就不能被纳入审判;它就打断了审判程序,解除了法律对行为者的制裁。不仅对被怀疑精神失常的罪犯的检查,而且这种检查的结果,都必须独立于并先于判决。然而,时隔不久,19世纪的法庭便开始误解第64条的含义。尽管最高上诉法院几次做出决定,重申对精神错乱者不能判处轻刑,甚至不能做赦免判决,而应撤消立案。但是普通法院依然把精神错乱写进判决书。他们认为,一个人可以既是罪犯又是疯子;疯得越厉害,罪行越轻;罪行是肯定的,但应该把人送去治疗,用刑罚以外的方法来处置;这种人不仅是罪犯,而且是很危险的人,因为他病得太严重,等等。从刑法的角度看,这种观点必然导致许多荒唐的判决。然而,这种情况恰恰是某种演变的开始,法理学和立法本身在以后的一百五十年间加速了这种演变进程:1832年的改革已经引入了“减轻罪行的间接因素”,从而能够根据某种疾病的设定程度或某种半疯癫状态的程度来修改判决。此外,请精神病专家出庭的做法(这种做法在巡回法庭中十分普遍,有些即决法庭也这样做)也意味着,即使判决通常是依法量刑,但也多少混合着对是否正常的评定,对因果关系的归纳,对各种可能前景的估计以及对犯罪者未来的预测。如果以为这些运作都是从外面影响判决的内容,那就大错特错了。它们是直接参与一项判决的形成过程。本来按照第64条的原意,精神错乱就消除了罪行,而现在任何犯罪或犯法都被纳入这一条款,受到合法的怀疑,同时在任何反常的案件中人们都可以提出精神不正常的假设。而且,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判决,都不再仅仅是一项针对罪行的判决,一项实施惩罚的法律决定。它还包含了对是否正常的评定和对正常化前景的技术性预测。今天的审判者,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员,当然就不只是在“判案”了。
而且,他也不是在独自审判。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判决过程充斥着一系列的辅助权威。围绕着主要审判衍生出大量的小型法律体系和变相的法官:精神病和心理分析专家,执行判决的官员,教育工作者,监狱服务人员。所有这些人都分享着合法惩罚权力。有人会反驳说,以上这些人无一真正分享审判权;其中有些人只是在判决后实施法庭规定的惩罚,而另一些人,即那些专家,是在判决之前介入的,是帮助法官们做出决定。然而,只要法庭所规定的刑罚和安全措施不是绝对的明确,它们就会不断地被修改,就会给法官以外的人留下一个任务:决定犯人是否“应该”享有半自由或有条件的自由,他们是否将对他的监管贯彻到底。这就把合法惩罚的机制交给了他们,由他们任意支配。尽管他们可能是辅助性法官,但他们毕竟是法官。这种机制是长期以来围绕着判决的实施及其因人而异的调整而发展起来的,造成了司法决策权威的大量衍生,并把决定权扩展到判决以外的领域。精神病专家本身可能是不愿参与审判的。让我们来考察自“1958年裁决”以来他们向自己提出的3个问题,即被定罪者是否构成社会的威胁?他是否应受到刑事惩罚?他是否能够被矫正?这些问题丝毫不涉及第以条,也不涉及被定罪者在犯法时是否精神失常,也不涉及“责任”问题。它们只涉及刑罚的使用、必要性和效用。用浅显易懂的语言说,它们使得人们有可能证明,精神病院是否是比监狱更合适的禁闭场所,这种禁闭应该是短期的还是长期的,人们所需要的是医疗处置还是安全措施。那么,精神病专家在刑事领域里的角色是什么呢?他不是负有责任的专家,而是一个关于惩罚问题的顾问。他需要回答的是,这个对象是否“危险”,人们应该如何防范他,人们应该如何改变他,人们应强迫他服从还是应给予他治疗。最初,人们求助精神病学专业知识时是为了对罪犯的自由在其犯罪行动中所起的作用得出“真的”解释。现在这种知识则被用来为对罪犯的“医学一司法治疗”提供处方。
总之,自从18世纪和19世纪的重要法典所规定的新刑罚体系实施以来,由于一种普遍的进程,使得法官审理罪行以外的某种东西,使得他们的判决也包含了审判以外的某种内容,审判的权力也部分地转移到审理罪行的法官以外的其他权威手中。整个司法运作吸收了超司法的因素和人员。有人会说,这毫无异常之处;法律不断地吸收其他因素,乃是一种必然趋势。但是,现代刑事司法的怪异之处在于,尽管它采纳了许多超司法因素,却不是为了从司法角度限定它们,逐渐把它们整合进实际的惩罚权力,相反,是为了让它们作为非司法因素在刑罚运作中发挥作用,是为了使刑罚运作不再是单纯的合法惩罚,是为了使法官不再是纯粹的和唯一的惩罚者。“当然,是我们做出了判决。但是,这种判决并不直接与罪行相关。显然,在我们看来,它是一种医治罪犯的方式。我们施加惩罚,但这也是在表明,我们希望获得一种疗效。”今天,刑事司法只有通过这种不断地指涉自身之外的某种东西,通过这种不断地嵌入非司法体系,才能展开运作和为自己正名。它的命运需要不断地由知识来重新确定。
这样,在这种惩罚日益宽松的现象背后,人们可以发现惩罚作用点的置换,而且可以看到,通过这种置换出现了一个新的对象领域,一个新的事实真理体系以及一大批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一直不为人们所知的角色。一整套知识、技术和“科学”话语已经形成,并且与惩罚权力的实践愈益纠缠在一起。
本书旨在论述关于现代灵魂与一种新的审判权力之间相互关系的历史,论述现行的科学一法律综合体的系谱。在这种综合体中,惩罚权力获得了自身的基础、证明和规则,扩大了自己的效应,并且用这种综合体掩饰自己超常的独特性。
但是,这样一部现代灵魂遭受审判的历史应该从何写起呢?如果我们局限于立法或刑事程序的演变,那么我们就可能会错误地认为,在集体情感中发生了一种变化,有一种人造化趋势,把人文科学的发展看作是一种大范围的、外在的、消极的和基本的事实。如果像涂尔干那样(见《传记》),只是研究一般的社会现象,我们就可能错误地认为,在惩罚的个人化方式中日益宽松似乎成为一种原则。而惩罚的个人化方式其实是新的权力策略的~个后果,这些策略也包括新的刑罚机制。因此,本书的研究将遵循4个基本规则:
1.对惩罚机制的研究并不单纯限于其“镇压”效应和“惩罚”方面,而是将它们置于惩罚机制可能产生的一系列积极效应中,即使这些积极效应乍一看似乎是边缘性的。这样也就是把惩罚视为一种复杂的社会功能。
2.在分析惩罚方式时不只是将它们视为立法的后果或社会结构的表征,而是视为在其他行使权力方式的更普遍领域里具有自身特色的技术。这样也就是把惩罚视为一种政治策略。
3.不是把刑法史与人文科学史看作两个独立的系列——它们的相互重合似乎对某一方或对双方有干扰作用或有益效应,而是考察是否存在着共同母体,它们是否都出自同一个“认识一司法”结构过程。简言之,把权力技术学变成刑罚体系人道化和对人的认识这二者的共同原则。
4试图发现灵魂进入刑事司法舞台以及一套“科学”知识进入法律实践是不是权力关系干预肉体的方式发生改变的结果。总之,我将试着基于某种有关肉体的权力技术学来研究惩罚方式的变化,从中读解出权力关系和对象关系的一部共同历史。这样,通过把刑罚的宽松当做一种权力技术来分析,我们或许能够理解人类、灵魂、正常或不正常的人是如何逐渐复制出作为刑罚干预对象的犯罪,一种特殊的征服方式是如何能够造就出一种作为具有某种“科学”地位的话语的认识对象的人。
但是,我并不自诩是第一个做这种研究的人。〔‘〕
鲁舍(Rusche)与基希海默尔(Kirchheimer)”的大作《惩罚与社会结构》提供了一系列基本参考点。我们首先必须摆脱那种错觉,即认为刑罚主要是(即使并非绝对地是)一种减少犯罪的手段;因此,尽管由于社会形态、政治制度和政治信仰不同,刑罚或者十分严厉或者比较宽松,但都旨在达到矫正修补的目的,都要追究个人或追究集体责任。我们应该分析“具体的惩罚制度”,把它们当做社会现象来研究,但不能单纯地从社会的司法结构来考虑,也不能单纯地从社会的基本道德选择来考虑。我们应该把它们置于它们运作的领域——在这种领域中对犯罪的惩罚不是唯一的因素;我们应该揭示,惩罚措施不仅仅是进行镇压、防范、排斥和消灭的“消极”机制,它们还具有一系列积极的、有益的效果,而它们的任务正是提供和维持这种效果(而且在这种意义上,虽然合法惩罚是为了惩罚犯罪,但人们也可以说,对犯罪的界定和追究也是为了维持惩罚机制及其功能)。从这种观点出发,鲁舍和基希海默尔将不同的惩罚制度与它们在其中运作的生产制度联系起来:譬如,在奴隶制经济中,惩罚机制被用于提供一种额外的劳动力——在战争和贸易所提供的奴隶之外,造成一批“民法”奴隶;在封建制度下,在货币和生产的早期阶段,我们会发现肉体惩罚急剧地增多——在大多数情况下,肉体是唯一可以触动的财产;随着商业经济的发展,收容所(总医院、纺织劳动院或木工劳动院“)、强制劳动和监狱工厂纷纷出现。但是工业制度需要的是一个自由劳动市场,因此在19世纪,惩罚机制中的强制劳动逐渐式微,“教养”拘留取而代之。毫无疑问,关于这种严格的对应关系已经有了一系列的研究成果。
但是,我们可以有把握地接受一个基本观点,即在我们今天的社会里,惩罚制度应该署于某种有关肉体的“政治经济”中来考察:尽管它们并不使用粗暴的、血腥的惩罚,尽管它们使用禁闭或教养的“仁厚”方法,但是,最终涉及的总是肉体,即肉体及其力量、它们的可利用性和可驯服性、对它们的安排和征服。以道德观念或法律结构为背景来撰写一部惩罚史,当然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当这种惩罚制度声称以掌握罪犯的灵魂秘密为自己的目标时,我们能以肉体史为背景来撰写这种惩罚史吗?
历史学家早就开始撰写肉体的历史。他们研究了历史人口学或病理学领域里的肉体;他们把肉体看作是需求和欲望之源,心理变化和新陈代谢之所,细菌和病毒的侵害目标;他们揭示了历史进程在多大程度上涉及到似乎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存基础,在社会史中,诸如杆菌的传播或寿命的延长这类生物学“事实”应占有何种地位(参见I-eRoy-l.aturie)。但是,肉体也直接卷入某种政治领域;权力关系直接控制它,干预它,给它打上标记,训练它,折磨它,强迫它完成某些任务、表现某些仪式和发出某些信号。这种对肉体的政治干预,按照一种复杂的交互关系,与对肉体的经济使用紧密相联;肉体基本上是作为一种生产力而受到权力和支配关系的干预;但是,另一方面,只有在它被某种征服体制所控制时,它才可能形成为一种劳动力(在这种体制中,需求也是一种被精心培养、计算和使用的政治工具);只有在肉体既具有生产能力又被驯服时,它才能变成一种有用的力量。这种征服状态不仅是通过暴力工具或意识形态造成的,它也可以是直接实在的力量的对抗较量,具有物质因素,但又不包含暴力;它可以被计算,被组建,被具体地设想出来;它可能是很微妙的,既不使用武器,也不借助于恐怖,但依然具有物质结构。也就是说,可能有一种关于肉体的“知识”,但不完全是关于肉体功能运作的科学;可能有对肉体力量的驾驭,但又不仅是征服它们的能力;这种知识和这种驾驭构成了某种可以称为肉体的政治技术学。当然,这种技术学是发散的,几乎没有形成连贯的系统的话语;它往往是各种零星的片断;它使用的是一套形形色色的工具和方法。尽管其结果具有统一性,但一般来说,它不过是一种形式多样的操作。另外,它不是固定在某种特殊的制度机构或国家机器中。它们都求助于它,使用、选择或推行它的某些方法。但是,就其机制和效应而言,它处于另外一个层面。在某种意义上,国家机器和各种机构所运用的是一种权力的微观物理学,其有效领域在某种意义上是介于这些重大功能运作与具有物质性和力量的肉体之间。
这样,我们对这种微观物理学的研究就提出以下的假设:首先,施加于肉体的权力不应被看作是一种所有权,而应被视为一种战略;它的支配效应不应被归因于“占有”,而应归因于调度、计谋、策略、技术、运作;人们应该从中破译出一个永远处于紧张状态和活动之中的关系网络,而不是读解出人们可能拥有的特权;它的模式应该是永恒的战斗,而不是进行某种交易的契约或对一块领土的征服。总之,这是一种被行使的而不是被占有的权力。它不是统治阶级获得的或保持的“特权”,而是其战略位置的综合效应——是由被统治者的位村所展示的、有时还加以扩大的一种效应。其次,这种权力在实施时,不仅成为强加给“无权者”的义务或禁锢;它在干预他们时也通过他们得到传播;正是在他们反抗它的控制时,它对他们施加压力。这就意味着,这些关系深入到社会深层;它们不是固定在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中,也不是固定在阶级分野处,它们不仅在个人、肉体、行为举止的层面复制出一般的法律和政府的形式;尽管存在着某种连续性(它们确实通过一系列复杂机制而连接成这种连续形式),但是,既没有相似性,也没有同源性,而只有机制和模态的特殊性。最后,它们不是单义的;它们确定了无数冲撞点、不稳定中心,每~点都有可能发生冲突、斗争,甚至发生暂时的权力关系的颠倒。这些“微观权力”的颠覆并不是遵循着“要么全部,要么全不”的法则;这种颠覆不是由于国家机器被新的势力控制或原有的制度机构行使新的功能或遭到毁灭而一下子造成的;另一方面,这些局部的插曲无一会被载入史册,除非它对制约着它的整个网络产生影响。
或许,我们也应该完全抛弃那种传统的想像,即只有在权力关系暂不发生作用的地方知识才能存在,只有在命令、要求和利益之外知识才能发展。或许我们应该抛弃那种信念,即权力使人疯狂,因此弃绝权力乃是获得知识的条件之~。相反,我们应该承认,权力制造知识(而且,不仅仅是因为知识为权力服务,权力才鼓励知识,也不仅仅是因为知识有用,权力才使用知识);权力和知识是直接相互连带的;不相应地建构一种知识领域就不可能有权力关系,不同时预设和建构权力关系就不会有任何知识。因此,对这些“权力一知识关系”的分析不应建立在“认识主体相对于权力体系是否自由”这一问题的基础上,相反,认识主体、认识对象和认识模态应该被视为权力一知识的这些基本连带关系及其历史变化的众多效应。总之,不是认识主体的活动产生某种有助于权力或反抗权力的知识体系,相反,权力一知识,贯穿权力一知识和构成权力一知识的发展变化和矛盾斗争,决定了知识的形式及其可能的领域。
因此,为了分析对肉体的政治干预和权力微观物理学,在权力问题上,我们必须抛弃暴力一意识形态对立、所有权观念、契约和征服模式;在知识问题上,我们必须抛弃“有利害关系”和“无利害关系”的对立、认识的模式和主体的第一性。借用配第(Petty)“及其同时代人的一个词,但赋予它一种不同于17世纪的含义,我们可以设想一种政治“解剖学”。它不是从某种“肉体”(具有各种因素。资源和力量的实体)的角度来研究一个国家,也不是从某个小国家的角度来研究肉体及其环境。我们关注的是“政治肉体”伪OdyPOlitic),把它看作是一组物质因素和技术,它们作为武器、中继器、传达路径和支持手段为权力和知识关系服务,而那种权力和知识关系则通过把人的肉体变成认识对象来干预和征服人的肉体。
这就需要我们把惩罚技术——它们或者是用公开酷刑和公开处决的仪式来捕捉肉体,或者是以人们的灵魂为对象——置于政治肉体的历史中。这还需要我们在考虑刑罚实践时,与其把它们看作是法律理论的后果,不如把它们看作是政治解剖学的一章。
坎托罗维茨(Kantorowitz)对“国王的肉体”做了一个精彩的分析。按照中世纪的司法神学,国王的肉体具有双重性质,既包含着有生有死的暂时因素,又包含着~个不受时间影响的不变因素。后者需要受到维护,因为它是该王国的物质的但又无形的依托物。这种二元性从根本上讲很接近于基督教神学模式。围绕着这种二元性形成一种肖像学,一种关于君主制的政治理论,一些将国王本人与王位的要求既区分开又联系起来的法律机制,一些以加冕典礼、葬礼和征服典礼为登峰造极的仪式。在相反的一端,人们会想到罪犯的肉体。后者也有其法律地位,也造就了自己的仪式。他们也引起了一系列的理论话语,但不是为了证实君主本人所拥有的“过剩权力”,而是为了说明这些受惩罚者所显示的“权力的匾乏”。在这个最黑暗的政治领域里,罪犯是国王的对称而颠倒的形象。借用坎托罗维茨的说法,我们应该分析“罪犯的微不足道的肉体”。
如果说国王所拥有的过剩权力造成了国王肉体的复制物,那么施加在罪犯被征服的肉体上的过剩权力不也造成了另一种复制物吗?即马布利所说的“非肉体”,“灵魂”。因此,这种惩罚权力的“微观物理学”的历史就将成为现代“灵魂”的一个系谱或一个因素。人们不应把这种灵魂视为某种意识形态残余的死灰复燃,而应视之为与某种支配肉体的权力技术学相关的存在。如果认为这种灵魂是一种幻觉或一种意识形态效应,那就大错特错了。相反,它确实存在着,它有某种现实性,由于一种权力的运作,它不断地在肉体的周围和内部产生出来。这种权力是施加在被惩罚者身上的,更广义地说,这种权力的对象是被监视、训练和矫正的人,疯人,家庭和学校中的儿童,被隔离的人以及被机器所束缚、工余时间也受监视的人。这就是这种灵魂的历史现实。它与基督教神学所展示的灵魂不同,不是生而有罪并应该受到惩罚的,而是生于各种惩罚、监视和强制的方法。这种现实的非肉体的灵魂不是一种实体,而是一种因素。它体现了某种权力的效应,某种知识的指涉,某种机制。借助这种机制,权力关系造就了一种知识体系,知识则扩大和强化了这种权力的效应。围绕着这种“现实一指涉”,人们建构了各种概念,划分了各种分析领域:心理、主观、人格、意识等等。围绕着它,还形成了具有科学性的技术和话语以及人道主义的道德主张。但是,我们不要产生误解,不要以为一种现实的人——认识、哲学思考或技术干预的对象——取代了神学家幻觉中的灵魂。人们向我们描述的人,让我们去解放的人,其本身已经体现了远比他本人所感觉到的更深入的征服效应。有一种“灵魂”占据了他,使他得以存在——它本身就是权力驾驭肉体的一个因素。这个灵魂是一种权力解剖学的效应和工具;这个灵魂是肉体的监狱。
一般而言的惩罚以及具体而言的监狱属于一种关于肉体的政治技术学——我的这一结论与其是得自于历史,不如说得自干现实。近些年,监狱暴动在世界各地时有发生。当然,暴动的目的、口号、和方式有某种似乎矛盾的东西。有些暴动是反抗整个延续了一个多世纪的恶劣物质状况:寒冷、窒闷、拥挤、潮湿、饥饿以及虐待。但是,也有些暴动是反抗模范监狱、镇静药物、隔离手段以及医疗和教育措施。这些暴动的目标仅仅是物质方面吗?既反对落后陈旧的条件,又反对舒适,既反对看守,又反对精神病专家,这些暴动不是相互矛盾吗?实际上,所有这些暴动(以及自19世纪初以来由监狱引起的无数话语)一直是围绕着肉体和物质状况展开的。正是那些琐碎的物质细节维持了这些话语、这些记忆和谩骂。人们可能会把这些只视为盲目的要求或者怀疑在这些要求背后有图谋不轨的计划。实际上,它们是肉体层面上的反抗,反抗的就是监狱这种实体。问题并不在于监狱的环境是否太严酷或太令人窒息,太原始或太有章法,而在于它本身作为权力工具和载体的物质性。“灵魂”技术学——教育专家、心理学家或精神病专家的技术学——既无法掩饰也无法弥补的正是这种支配肉体的权力技术学。原因很简单,前者是后者的工具。我要撰写的就是这种监狱的历史,包括它在封闭的建筑物中所汇集的各种对肉体的政治干预。我为什么愿意写这样一部历史呢?只是因为我对过去感兴趣吗?如果这意味着从现在的角度来写一部关于过去的历史,那不是我的兴趣所在。如果这意味着写一部关于现在的历史,那才是我的兴趣所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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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训与惩罚 第一章 犯人的肉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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